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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陳芝諭(原名陳鈺祺)相 對 人 沈素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24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 月2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0 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起訴訟的是相對人,不是異議人,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利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9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有本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是以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本案判決認定如上,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是其異議,並無理由。又相對人提出已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以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判斷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依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