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黃哲男上列異議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土地限制登記之原因係依鈞院87年7月17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791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然因87年間似乎尚未開始電腦化作業,故原審僅以電腦查詢是無從查得相關記錄即駁回伊限期起訴之聲請;又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已遭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接管,惟原裁定並未載明是否有向前開四家銀行查詢,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聲請本院裁定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即應就其不動產經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一情先予釋明,若該案非假扣押之執行,即不符上開聲請限期起訴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本院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執字第7912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該案件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函報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向遠東商銀、台新商銀、元大商銀函詢相關資料,亦經其等均函覆無異議人所述之假扣押債權(見本院卷第14-22頁),且本院於87年間就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係以「全」字號分案,然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係以「執」字分案,是本院87年度執字第7912號執行事件乃終局執行事件,而非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而異議人之財產遭受查封,既不能釋明係因假扣押所致,則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與首揭要件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