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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即聲請人 黃蘇寶金

蘇宥祥蘇美玲相 對 人 蘇朝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因送達代收人位於新竹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律師費用收據,是本案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之律師費用收據,此關本件二審高等法院之判決日期為107.11.22,聲請人所提收據日期為107.12.11可證,故依法上開費用應列入民事訴訟費用,原裁定卻將之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所陳: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三審確有委任律師,然原裁定未將此筆律師費列入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徐原本律師於107.12.11所出具收到30萬元律師費用之收據1紙為憑。然核諸前開說明,第三審上訴支付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自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未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提出裁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自無法將此部分委任律師之費用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加以審究。是異議人請求將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予以計算,即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待異議人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後,得提出相關資料,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