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余詠麟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0 年1 月7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工作為臨時工,薪資只夠支付房租、機車貸款、生活費,因為家中只有異議人上班,所有生活開銷由異議人支付,壓力非常大,無法支付其他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
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又異議人曾於108 年間因收入不如以往,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足憑。
(二)本件異議人前先主張目前以打零工方式維持家計、妻子將於109 年12月初生產,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債務云云,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函請異議人應於函到7 日內補提出「預產期為今年12月份之媽媽手冊」到院,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開函文,逾期未提出,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復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惟僅據其片面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異議人或其妻均無任何子女於近日出生並為戶籍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可參,準此,異議人徒以上開情事,遽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