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温秋霞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萬9,600元,清償成數為6.29%之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然依司法實務見解,清償債務之成數有達20至30%,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6.29%,未顧及債權人權益,應不合理,且本件亦透過延長更生履行期間方式,增加清償總金額與成數,債務人卻僅願意清償39萬9,600元,顯未盡力清償,應不得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3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所提出系爭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已逾使用年限,並無殘值,亦無其他財產,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相對人於聲請前2年所得總額為65萬0,996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05元,即低於系爭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又相對人自109年5月1日起職於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6,000元,而其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萬8,424元、母親扶養費681元,共計每月必要開銷約為1萬9,105元,均為合理必要支出,且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審認准予列計,故認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5分之4用以還款,已達盡力清償標準,而於110年2月1日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即: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更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審酌相對人並無財產,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依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仍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又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達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之清償標準,而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當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指法院裁判有認定清償成數須達20至30%部分,始為盡力清償云云,乃屬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況系爭更生方案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64條之1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認可,應屬適當,已如前述,異議人前述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