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理 人 施瑩惟檢察事務官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汪培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汪培賢(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現年86歲,於91年10月17日其戶籍遭遷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龍潭戶政)後即無社會軌跡,其無子女,配偶夏懷玉於龍潭戶政查訪時稱與相對人分居20年,且於75年後即無請領或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自緝字第51號為免訴判決,此外亦查無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入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使用桃園市殯葬設施紀錄,亦非社會局安置對象,可認相對人已於91年10月17日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之訪談紀錄、龍潭戶政之訪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1月13日桃社老字第1090099810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 年11月12日桃市殯字第1090006229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回復狀況查詢作業、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亦均查無任何紀錄;經傳喚夏懷玉到庭訊問,其未到庭,僅以電話稱無法到庭,而據萬華戶政前派員前往其住處訪查結果,其稱與相對人已分居20年,相對人戶籍遷到龍潭戶政就失蹤,也就分居,因為是夫妻不需要報案等語;又依龍潭戶政110 年5 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1100003339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址,於91年10月17日經該址所有權人申請遷出而遭遷至龍潭戶政,迄今未再有異動。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1年10月17日戶籍遷至龍潭戶政之時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00年00月0 日生,於91年10月17日失蹤時未滿80歲,其失蹤迄今已滿7 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