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理 人 施瑩惟檢察事務官相 對 人 汪培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汪培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86歲,於91年10月17日其戶籍遭遷至桃園○○○○○○○○○(下稱龍潭戶政)後即無社會軌跡,其無子女,配偶夏懷玉於龍潭戶政查訪時稱與相對人分居20年,且於75年後即無請領或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自緝字第51號為免訴判決,此外亦查無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入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使用桃園市殯葬設施紀錄,亦非社會局安置對象,可認相對人已於91年10月17日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訪談紀錄、龍潭戶政之訪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3日桃社老字第1090099810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年11月12日桃市殯字第1090006229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回復狀況查詢作業、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及戶籍異動情形,並傳喚夏懷玉到庭訊問,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是以,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本件相對人為23年12月5日生,於91年10月17日失蹤時,為67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0年7月3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1年10月17日失蹤,計至98年10月17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