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6號聲 請 人 王麗玲相 對 人 彭勝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彭勝洋為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98年4 月起離家後不知去向,也未曾與聲請人即子女聯繫,聲請人僅知悉相對人有債務問題,相對人離家時對於家務完全無任何交代,實不尋常,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曾報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1餘年,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 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 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若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故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而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若已可認失蹤人尚生存,自與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不同,法院亦無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資料,相對人於104 年間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僅是現住所不明,然其仍尚生存,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