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2號抗 告人 即聲 請 人 蔡克華相 對 人 蔡克威 失蹤前最後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撤銷。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1號宣告蔡克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20日離家並出境,爾後音訊全無,聲請人誤以為相對人失蹤,而以相對人失蹤已滿7 年而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經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並確定在案。惟於110 年4 月26日接獲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緬甸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通知,相對人尚生存,卻因無身分而滯留緬甸境內,爰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4
1 號裁定宣告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一節,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亡字第61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41 號裁定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尚生存,並未死亡,目前留滯於緬甸之事實,經聲請人於原裁定作成後之同年
9 月10日具狀說明,檢附駐緬甸代表處緬甸字第0000000000
0 函及所附相對人親繕保證書、緬甸移民局案檔資料及相對人照片等為佐證,此為我國駐外機構之公文書,應堪可信,聲請人之主張足認為真實。相對人既仍生存,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41 號裁定,核無不合。本院前於同年8 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受宣告死亡之裁定,因聲請人於提起抗告後,補正相關佐證,已盡舉證責任,原裁定第1項即有撤銷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5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