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葛楊阿里代 理 人 葛元萍相 對 人即 失蹤 人 葛元亷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葛元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葛元廉為聲請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出境後即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之配偶於109年10月16日往生,因相對人失聯之故,聲請人無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之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年金,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另本院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查無失蹤人於100年9月28日後有任何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臺灣之星、中華電信等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次查,失蹤人於98年8月21日後亦未有任何申請換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函在卷可稽;再查,失蹤人於102年7月2日後亦未有任何護照申辦紀錄,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8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17339號暨檢附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堪認自102年7月2日後均查無失蹤人葛元廉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准此,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葛元廉多年音訊全無,堪認屬實。從而,失蹤人失蹤至今已逾7年,且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