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永發被 告 馮慶源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而於111年4月21日確定。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