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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Perillo Riena Jimenez被 告 黃素珠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3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

928 元及利息,嗣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34,500 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徵裁判費1,440 元,並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44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