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5號原 告 古佳立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110 年度勞小字第8 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1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是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33 元(計算式:
1000×1/3 =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000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是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計算式:0000-000 =667 ),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