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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6號原 告 湯育琳

李秀玲呂瑾加張立躍蔡家維薛志丞林宜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法扶律師)被 告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被 告 樹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念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樹禮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樹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7 人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給付薪資等訴訟,其中原告張立躍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9 年度救字第15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張立躍與其餘原告6 人已於起訴時併同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351 元(見109 年度勞訴字第147 號卷第2 頁),合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琥公司)負擔百分之27,餘由被告樹禮有限公司(下稱樹禮公司)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7 人起訴時請求被告樹禮公司、巧琥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如附表「提繳勞退」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7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7088元(計算式:424,77

4 +47,068+58,933+116,313 =647,08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是原告7 人起訴時原應徵裁判費為2,

350 元(計算式:7,050 ×1/3 =2,350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7 人已繳納5,351 元。

(二)本院判決原告7 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琥公司負擔百分之27,餘由被告樹禮公司負擔,是被告巧琥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904 元(計算式:7,050×27%=1,90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樹禮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

146 元(計算式:7,050-1,904=5,146 )。惟原告7 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51 元,則被告巧琥公司應向原告7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5 元(計算式:5,351 ×

27 %=1,44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樹禮公司應向原告7 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6元(計算式:5,351-1,445 =3906),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9 元(計算式:1,904 -1,

445 =459 )、被告樹禮有限公司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0 元(計算式:5,146 -3,906 =1240),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