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07號聲 明 人 陳志忠
陳彥頡
陳佶勳法定代理人 陳美美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被 繼承人 陳進坤(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志平、陳志忠為被繼承人陳進坤之子女、聲明人陳彥頡、陳佶勳為被繼承人陳進坤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與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陳志平、陳志忠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進坤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死亡而聲明人陳志平、陳志忠為被繼承人陳進坤之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陳志平、陳志忠所提之書面資料,雖表示其係於110年3月26日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一事,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死亡證明書。然聲明人陳志平、陳志忠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無從由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為此,本院於110年7月19日通知聲明人陳志平、陳志忠補正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而聲明人陳志平、陳志忠於110年7月26日分別具狀表示其係於110年3月26日接獲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惟查,聲明人陳志平所提之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死亡證明書,係被繼承人之子陳志村於110年3月26日持該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由陳志村當場簽名領回。而聲明人陳志平與陳志忠並非文書驗證申請案之申請人,故海基會未將驗證結果通知聲明人陳志平與陳志忠,此有海基會函文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於110年10月26日行調查程序,經聲明人陳志平到庭表示「(按問: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我忘記確切時間只確定是過年前,被繼承人在大陸的老婆看到被繼承人的手機裡面有我的電話就用她自己的電話打給我告訴我被繼承人過世,我有請她寄證件,今年三月多才寄過來。」,堪認聲明人陳志平最遲於110年1月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惟聲明人陳志平卻遲至110年6月2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而聲明人陳志忠雖主張110年3月26日接獲海基會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海基會亦函覆未將驗證結果通知聲明人陳志忠,此有海基會函文在卷可憑,故本院亦無從憑此認定聲明人陳志忠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是以,被繼承人既於109年12月4日死亡,而聲明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聲明人陳志忠最遲本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即110年3月4日(按110年3月4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陳志忠卻遲至110年6月2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陳志平、陳志忠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人陳彥頡、陳佶勳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陳彥頡、陳佶勳為被繼承人陳進坤之孫子女等情,業有聲明人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志平、陳志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