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李談池
李碩彬李弘美相 對 人 彭秀明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小山相 對 人 李馬輝(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展延陳報遺產清冊期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李馬輝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展延一個月。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李馬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現正釐清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尚無法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此依法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又被繼承人相關之證件、印章、存款、流動資產等,係由相對人彭秀明、李小山掌握,而相對人彭秀明、李小山尚未提供遺產相關清單,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彭秀明、李小山提供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繼承展延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其聲請准予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相對人彭秀明、李小山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之部分,尚非民法第1156條規定範疇,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