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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被 繼承人 林茂雄(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元,由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元,由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有之二筆土地業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嗣聲請人接獲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且聲請人已將被繼承人林茂雄遺產等相關事務執行完畢,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准予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已代墊之墊付款新臺幣(下同)6,470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74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44 號民事裁定、107 年司家催字第218 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定、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訴訟、新北地院109 年度板小字第499 號清償債務訴訟、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578號、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763 號聲明異議等節,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臺南地方法院與新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影本及新北地院之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申報遺產稅、被動參與訴訟程序、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與各項訴訟與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且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3 年多,而本件又無後續遺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之拍定金額為445,500 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 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6,47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