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被 繼承人 劉東昌(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拾伍萬元,由被繼承人劉東昌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由被繼承人劉東昌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東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東昌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向本院遞狀聲請閱卷、清查債權、確認遺產並為適當之管理、塗銷抵押權、編制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向被繼承人持股公司、已知債權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發函確認遺產及債權等情形,並向債權人協商、調解、開庭、撰狀等事務,而目前撤銷假扣押聲請中,後續尚有塗銷假扣押、不動產變賣點交、行文相關單位、遺產移交、向管轄法院為管理之報告或計算等事務待處理,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應屬繁複,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17,464元等語。嗣聲請人分別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追加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為19,237元,110年11月4日具狀追加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為20,663元,110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為36,615元,並於111年2月17日具狀更正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為36,607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東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9年度司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109年司家催字第13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座落該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執行處拍定等節,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拍賣公告查詢資料影本為證,堪予認定。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確認債權人債權數額、對支付命令異議、聲請限期起訴、撰寫民事答辯狀、開庭、公司股權處理、與債權人協商和解方案、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與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等事務,復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年多,及尚有其他遺產仍待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並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含存款83,241元、廢車回收金與獎勵金500元及不動產拍定金額2,362,222元)總計2,445,963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登報費、公證費、土地謄本規費、戶籍謄本規費、郵資等)總計32,107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主張刻遺產管理人印章700元與為被繼承人房屋投保火災險共2,800元等支出,應係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事務所為之其他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核定,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已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