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被 繼承人 湯福妹(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巷00弄0號(改制前)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87年度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院89年度家催第323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自任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後,實際接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50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存款2,017元,及對債務人羅婉伊之抵押權執行分配款627萬6,387元,合計628萬3,190元。經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所申報之遺產稅,被繼承人遺有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鄉○○○00○00號2樓房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款4,586元、第一銀行西壢分行2290萬1,386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46,705元、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400萬8,771元,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898萬2,5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25萬2,320元、龍潭石管郵局存款存款1,885元,支票給付請求權6250萬,及珠寶、黃金價值18萬3,145元,惟聲請人自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後,曾屢次函告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移交被繼承人遺產,詎該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竟略以「業依遺囑內容將不動產登記予姚裕善」、「其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接管湯君遺產並無不當」等為由拒絕移交,直到93年6月6日彭令占律師死亡後,迄今已逾15年以上,聲請人仍無法知悉該等遺產實際處分情形並實際接管之。基此,聲請人僅能就上開以接管之存款、分配款為管理。其次,彭令占律師死亡後,鈞院曾另以9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指定土登中興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就此,聲請人曾函詢土登中興相關代管事宜,經土登中興函覆其於94年期間服務於德律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關代管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事宜,請洽詢該所劉緒倫律師,而劉緒倫律師則函覆其無代管被繼承人遺產及資料,亦未申報核定報酬等。末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無人聲明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又大陸地區繼承人部分,亦經鈞院以108年度(行政)繼字第108102401號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湯福妹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人之表示,是聲請人就所代管之628萬3,910元,扣除代墊之7,929元(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裁定)後,將剩餘財產辦理收歸國有,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需代為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公證之遺產清冊、第一商業銀行函、龍潭郵局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國庫支票影本、彭令占律師函、土登中興函、德律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家事法庭函、墊付費用明細表、國庫繳款單等件(均影本)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及聲請人所陳,可知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及動產為遺囑執行人彭令占所管領而未移交國庫,而經本院核閱前所指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卷宗(即本院87年度管字第10號、87年度家抗字第63號卷等,下爭系爭案件),查知:(一)依卷內所存被繼承人之遺囑所示,被繼承人僅就其所有之不動產部分為遺贈第三人姚裕善所有,此部分業經遺囑執行人為不動產之移交,故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存款,非遺囑執行人所得處分或管理,此部分自應由聲請人查明。(二)而據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於系爭案件所具狀:於86年1月27日會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林幸枝,至被繼承人生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租用之D178號保管箱,由該銀行代表梁峻彰在場下共同開啟保管箱,並將保管箱內物品逐一清點後,製作保管箱財產清冊各一式三分後,由三方加封後交該分行保管等語(詳參87年度抗字第63號卷第11頁),是此部分聲請人應依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查明該保管箱內動產之狀況,卻僅以彭令占律師未為交付,而全然未查明該動產之現況,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終結。(三)另依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所陳,如附表編號2至6之存款,於扣除所繳納之遺產稅36,542,547元後,所餘金額全數存入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遺產管理人專戶),是就此部分亦未經聲請人陳明是否業已無餘額,亦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終結。從而,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尚未完竣,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珠寶、黃金、美金、港幣、人民幣 183,145元 2.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2290萬1,386元 3.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46,705元 4. 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400萬8,771元 5. 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898萬2,542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25萬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