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余宗鳴律師被 繼承人 林麗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經鈞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5月25日裁定確定,即著手管理被繼承人林麗雲之遺產,為免日後無法受償,爰具狀聲請酌定報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以利聲請人後續聲明分配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9日與110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0年8月4日與110年1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堪認本件聲請程式不備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