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劉育志律師即之楊新盛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 楊新盛(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楊新盛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由被繼承人楊新盛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楊新盛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繼承人楊新盛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新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因查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遂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茲因經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後,被繼承人除積欠稅款外別無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為了結稅務,先於民國10
3 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實物抵繳並至現場指界,然因可扣抵之比例及金額尚不足清償積欠稅務,為免債權人之權益受損,聲請人乃暫撤回,並向鈞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272 號裁定,因無人應買後而未果,只能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協助聲請實物抵繳,後由行政執行署進行拍賣後,拍定之遺產○○○區○○段1924、同段1926、1939及1942號土地,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60,000 元,扣除積欠稅務及執行費用共393,83
3 元後,發還聲請人保管266,167 元。另被繼承人所持有之土地尚有第三人所設定抵押權之負擔尚未除去,聲請人多次發函通知抵押權人陳報債權未果,遂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中與部分抵押權人調解由抵押權人自行塗銷,及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塗銷部分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土地已無其他負擔或設定,且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業務已將執行完畢,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為新台幣18萬元,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39,12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查屬無訛。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出庭次數、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等各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8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39,12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案可稽,亦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