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被 繼承人 謝旺穎(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由被繼承人謝旺穎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繼承人謝旺穎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旺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023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旺穎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與土地業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且依據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可知有其餘財產仍在鈞院拍賣中,且被繼承人生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亦進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之資產亦拍賣中,為避免管理程序冗長且後續待處理事項尚多,聲請人為列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聲請人需先行請求報酬,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6,917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23 號、
108 年度司繼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旺穎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023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109 年司家催字第7 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經本院執行處拍定、被繼承人擔任負責人之銓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號選任清算人等節,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屬無訛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申報遺產稅、就拍賣抵押物與拍賣金額陳述意見、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與各項訴訟與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且被繼承人擔任負責人之銓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亦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 號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中,就清算程序應無繁瑣事項須遺產管理人處理。惟參以本件遺產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 年多,且除多項遺產換價程序仍在進行外,後續亦有多項投資股票仍須管理及其他尚待完成之事項與後續遺產管理之時間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21,887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1,00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標準,然依上開要點第
1 點與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