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吳盈慶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 吳盈慶(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盈慶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壹元,由被繼承人吳盈慶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盈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盈慶之遺產管理人,其財產中有3 筆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有2 筆不動產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為免被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因價值不高而無法順利拍賣,致聲請人無從取償,故聲請人需先行請求報酬,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06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盈慶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109 年司家催字第169 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定等節,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屬無訛外,並有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稽。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及出庭次數、遺產價值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7 萬5 仟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5,065 元乙節,除已提出收據正本之費用合計5,021 元,可為認定外,因聲請人檢附之註記遺產管理人郵件費用單據正本僅有88元與律師函掛號費28元,故逾此部分之代墊費用聲請,不應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且本院已針對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