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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戴嘉緯被 繼承人 郭法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法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嘉緯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之土地上有被繼承人郭法哲於民國72年9 月

5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然經鈞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以被繼承人郭法哲已於民國79年4 月16日死亡駁回在案,而聲請人依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存在,即被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得再次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郭法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查,被繼承人郭法哲係大陸來台之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已依法為被繼承人郭法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0 年6 月28日桃市榮處字第1100006853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所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在台亦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繼承人,此亦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110 年7 月1 日桃市溪戶字第1100004077號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既依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郭法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