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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12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被 繼承人 葉斯文(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斯文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繼承人葉斯文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斯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斯文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有之5 筆不動產,其中2 筆土地與房屋部分,經鈞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另被繼承人剩餘2筆土地為持分土地且價值不高,為避免後續因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無法就管理遺產報酬與費用取償,且為列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聲請人需先行請求報酬,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964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斯文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110 年司家催字第8 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號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等節,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在卷可稽。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確認債權人債權數額、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狀況、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與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法律關係尚非屬複雜,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 年多,及尚有其他遺產仍待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5,964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