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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被 繼承人 林於炘(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元,由被繼承人林於炘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繼承人林於炘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於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聲請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進行訴訟案件、閱卷、搜尋遺產等事宜,並支出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13元。又被繼承人名下並無遺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與報酬,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聲請命桃園地方檢察署(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已支出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於炘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107年司家催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暨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訴訟案件,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且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4年多,而本件又無後續遺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公示催告費用、戶籍謄本費用、匯費、郵資、閱卷費、至本院中壢簡易庭開庭之交通費及登報費)總計5,713元乙節,除已提出收據正本之費用合計2,333元可為認定外,因聲請人開庭日期為民國(下同)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而聲請人所提高鐵乘車票證分別為107年8月20日與107年8月23日由左營至臺北之來回車票,而非至本院中壢簡易庭所在之桃園市,縱提前北上,亦無由提前二日北上,是107年8月20日與107年8月23日左營至臺北之交通費不應准許。復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並無遺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與報酬,聲請命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已支出之費用等語,惟本院於106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發函律師公會請其推薦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時,即已於函文第三項載明本件遺產管理人將來所墊付之費用與報酬得否受償,應視本院104年度壢小字第544號之訴訟結果而定等語,則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時,即應已知悉本件遺產管理報酬與已墊付之必要費用有難以受償之可能性,且按民法第1178條立法意旨,許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俾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與利害關係人係為其自身之正當權益而聲請,並因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管理職務而受有利益有別,實難認檢察官與利害關係人均有民法第1183條後段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之適用,而由遺產管理人於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報酬與費用時,得請求法院命檢察官墊付遺產管理之報酬與必要費用之理,且民法第1183條後段僅係因利害關係人於遺產管理中受有利益,而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得於必要時命利害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遺產管理報酬最終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為公益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與利害關係人係為其自身之正當權益之行使而聲請選任有別,則遺產管理人已墊付之必要費用與管理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150條前段與第1183條前段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而無適用民法第1183條後段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而命檢察官於遺產不足時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與報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檢察官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與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並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