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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NG THIAM HIE(吳添喜)

;no 8-9 Siantan hulu, Pontianak utara RT/RW:005/014 (INDONESIA)

NG KHIM HIONG(吳琴香)

住Jalan Khatulistiwa, RT/RW:000/000 Siantan Tengah, Pontianak Utara (INDONESIA)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被 繼承人 于吳南香(亡)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蘇德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于吳南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德珍為被繼承人于吳南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于吳南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于吳南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于吳南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94年02月0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文:「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修正理由第2點記載:「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第5點:「..為確保遺產能受適當之清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及第153條第2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本項增訂之。」,可認「遺產管理人」與「遺產清理人」本具不同之規範任務,是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惟該條文於102年05月08日修正刪除,揆其修正意旨第2點:「..另該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次觀以我國民法未立有遺產清理人相關規定,而家事事件法亦對遺產清理人之實體要件付之闕如,足徵立法者疏漏考量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外,尚存有其他國籍人民為我國人民之合法繼承人,且其等依法令無以取得或事實上難以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實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為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司法機關依法治原則本應有填補法律漏洞之職權與義務,以分攤立法者未竟之功。本院參酌原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準用同法規範之失蹤人管理事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程式等規定,以及上開修法後,本案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其他繼承事件」,且同法第141條:「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得準用同法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等規定,以及本件聲請目的在於解決繼承人無法取得、管理被繼承人遺留在臺灣之財產與債務等情,審認本法律事務性質與遺產管理人近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管理人等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吳南香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死亡,並遺有郵局定存新臺幣(下同)3,020,000元、郵局活存1,987,408元、台新銀行存款23,455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等財產。因被繼承人之配偶于崇福前於94年3月4日亡歿,現無存有第一、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NG THIAM HIE(吳添喜)、NG KHIM HIONG(吳琴香)二人均為印尼國籍,且為被繼承人于吳南香之合法繼承人。然聲請人二人因其年邁、不諳中文及臺灣法令,並遠居於印尼國,事實上亦難以在臺灣管理上開遺產,且依我國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印尼國籍人民屬於非平等互惠之國家,遂不得取得或設定與臺灣土地之權利,故無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惟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上開遺產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續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統表、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護照、經印尼國公證處公證與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證明之聲請人二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聲明書與被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之聲明書、內政部外國人在台灣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在台無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有桃園○○○○○○○○桃市德戶字第1100009269號函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NG THIAM HIE(吳添喜)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NG KHIM HIONG(吳琴香)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分別已屆76歲與71歲,且二人現遠居印尼國,依其年齡、身心狀況及不諳中文與臺灣法令等情狀,客觀上恐難冀其具相當智識能力足以管理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且依我國土地法第18條與卷附內政部89年0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號函示意旨記載:「依印尼1996年第41號法令,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故印尼國家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是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等語,足徵聲請人二人依法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上揭所遺留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甚明,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二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與因故無法在台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關係人蘇德珍為聲請人二人授權在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代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之瞭解,此有經印尼國公證處公證與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證明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非複雜,債權債務狀況尚屬單純,認關係人蘇德珍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關係人蘇德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