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702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被 繼承人 劉金花(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金花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金花之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金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24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金花之遺產管理人,並即進行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閱覽、影印相關卷宗及依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進行申報遺產稅等,惟因第三人孫惠滿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書信,稱其為受遺贈人,因聲請人無法確認遺囑之真正,故第三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交付遺贈物訴訟,然於訴訟審理中,第三人認需以全部遺贈物為交付,為避免數額與第三人主觀認知有差異,經承審法官請遺產管理人先行核定報酬及債權數額,避免後續移交程序無法請領,故有先行請求之必要,而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896,253元,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是聲請人應得請求148,443元之遺產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92,2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查無繼承人,且未有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18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收受相關文件、參與訴訟程序及後續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查本件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雖非冗長但已歷經2年多,考量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20,000元,即屬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92,286元費用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各該單據收據正本在卷可稽,惟其中就聲請人主張已清償之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合計81,554元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張及龍潭敏盛醫院函影本為證,然參諸前開收據所記載,此費用乃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即醫療費用),非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遺產管理人自得本於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由遺產中支出(核銷),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所列之費用10,732元,依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上開報酬在120,000元及墊付費用在10,732元範圍內,均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