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78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康茹涵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陳永寶(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永寶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查被繼承人遺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1,020股,換算成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38元及現金股利1,227元,以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票191股(換算成現金約2,302元)及現金股利399元,遺產總值合計為10,966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5%計算為164元;另聲請人於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10,548 元(含閱卷費、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差旅費、遺產清冊公證費及除權判決費用等),爰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之遺產清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接管墊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貼單、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寶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之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陳永寶之遺產總值約10,966元,以遺產現值之1.5%即1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核定為遺產管理報酬,以及墊付費用10,548元,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0,548元,其與上開管理報酬164元,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