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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18號聲 請 人 鄭𤨄美聲 請 人 江鄭招甜聲 請 人 林鄭秀珍聲 請 人 鄭秀珠被 繼承人 鄭德琳(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鄭𤨄美、江鄭招甜、林鄭秀珍、鄭秀珠均為被繼承人鄭德琳之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9月26日與泰國國人鄭千存結婚,並育有一女鄭思婷,惟鄭思婷於100年7月13日出境,迄至102年8月22日由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全戶除戶資料、鄭思婷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鄭思婷及其母親鄭千存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經聲請人均具狀表示未與鄭思婷及鄭千存聯絡,故不知悉其等二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情,顯見被繼承人確實尚有第一順序人繼承人即其女兒,又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