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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黃成霖 住○○市○○區○○街00號9樓代 理 人 張碧真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姸君律師相 對 人 黃哲政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哲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黃成霖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並指定相對人黃哲政、第三人蘇卡麗為遺囑執行人。惟相對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後,未遵循遺囑內容忠實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且有以下該當解任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顯已嚴重悖離遺囑執行人所應恪守客觀超然公證之應有作為,難期能謹遵遺囑意旨,繼續客觀忠實執行遺囑職務。另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5日召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擬決議解任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黃哲政,然寄發出席意願調查表後,僅黃哲友表示同意出席親屬會議,其餘親屬會議成員均未回覆,依意願調查表之記載:逾期未予回覆即視同拒絕參加,認有出席人數不足致難以或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為維護繼承人之權利,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黃哲政之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語:

㈠相對人怠於編製遺產清冊,且迄未交付遺產清冊予繼承人,

亦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管理遺產、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分配遺產所衍生之稅款與費用及以遺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㈡相對人遲未向第三人黃繹卉與黃完妹請求返還由已經國稅局

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第三人黃繹卉、黃完妹持有之被繼承人託管之現金與黃金,反而與第三人黃繹卉與黃完妹等人唱和,作為與聲請人等繼承人商談分配遺產之條件,致未能以該遺產之現金償還被繼承人生前交代須於108年12月4日前償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房地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及其利息及遺產稅2千573萬0,340元,致系爭房地有被強制執行拍賣之危險、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延宕繳納遺產稅之滯納金385萬9,551元,且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託管資金說明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上黃繹卉與黃完妹之簽名為偽造,卻仍具狀謊稱此事,顯已喪失遺囑執行人之公正立場。

㈢相對人未依遺囑申報及繳納遺產稅,而係由被繼承人配偶張

碧真委由代書及會計師處理,繼承人黃成堯於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期間,竟恫嚇代書劉鳳美不得代辦遺產稅申報,並向國稅局檢舉漏報海外資產,刻意阻擾遺產稅申報進度,經聲請人瞭解後赫然發現相對人亦參與其中。相對人於遺產稅申報期間,不僅未提供任何協助,竟夥同第三人黃繹卉、黃完妹及繼承人黃成堯等人拒絕交付遺產稅申報之資料,並藉機向聲請人要求分配遺囑上並未記載之柬埔寨資產,且以不實主張透過當地律師發函及聲請扣押相關土地及銀行存款而任意興訟實已逾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

㈣相對人未積極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洽談退還保險費事宜,依現行匯率,致可請求退還之保費減少近60萬元。

㈤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夥同繼承人黃成堯欲強行進入系爭房地

,嚴重影響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配偶張碧真之居住安寧,並授意繼承人黃成堯於109年3月19日夥同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柬埔寨誘騙繼承人黃成錦出面並恐嚇繼承人黃成錦,致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間之信任基礎蕩然無存。

㈥相對人未積極向繼承人黃成堯與第三人黃繹卉追回由第三人

黃繹卉匯給繼承人黃成堯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醫療費150萬之匯款,顯有疏於管理及維護被繼承人之遺產行為,以避免遺債擴大,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㈦相對人處處與聲請人等繼承人處於激烈對立關係,並授意繼

承人黃成堯出面恐嚇繼承人黃成錦,且任意對聲請人及其母親張碧真提出詐欺告訴,甚將業已往生之被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幸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850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顯見相對人無視遺囑執行人之客觀超然地位,濫行興訟。

㈧於原遺囑執行人蘇卡麗辭任該職務,並無另行推舉選任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相對人仍藉由職務之便,護航第三人黃繹卉使其假借召集親屬會議之名義,取得遺囑執行人職務,而無視遺囑第12點所載「倘一人先於本人身故,則由另一單獨執行職務即可無須改選」之意旨,顯已構成相對人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之理由,且此部分推舉及改選均屬無效。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張碧真於婚後對被繼承人身心虐待,且以

詐騙、偷搶方式奪取被繼承人之財富達加拿大幣1億元,故被繼承人已立遺囑使其配偶張碧真喪失繼承權,並以所立遺囑第一條「本人過往所立之遺囑均撤回或作廢,概以本遺囑為準」。然因聲請人及其母親張碧真已將被繼承人在國內與柬埔寨之金錢奪取一空,且拒不交付與身為遺囑執行人之相對人,致相對人無從依遺囑之意旨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又張碧真並非主動拋棄繼承權,實因遺囑內載明其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不拋棄,張碧真已另向本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而無聲請人主張碧真主動拋棄繼承權,不願捲入遺產是非之超然態度。

㈡依遺囑第12點所載「倘一人先於本人身故,則由另一單獨執

行職務即可無須改選」之意旨,係指遺囑執行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倘若死亡之時後於被繼承人仍不可1人單獨執行遺囑事項,而有改選之必要,始符合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2人共同執行遺囑事項之規定。是相對人於遺囑所指定之另一遺囑執行人蘇卡麗發函告知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後,急於尋找另一遺囑執行人,幸得黃繹卉同意擔任,並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之親屬會議中選任黃繹卉替代蘇卡麗擔任遺囑執行人,以符合遺囑要求之遺囑執行人共同執行職務之規定,並無聲請人所稱無視遺囑第12點所載「倘一人先於本人身故,則由另一單獨執行職務即可無須改選」之意旨。

㈢相對人因被繼承人遺留在國內之金錢皆被張碧真及其2名兒子

以欺瞞方式奪取,且聲請人兩兄弟長年跟隨被繼承人於柬埔寨,兩兄弟亦有該國銀行帳戶,且知悉該國國情,深恐被繼承人於柬埔寨銀行存款美金473萬9,854.91元歸於柬埔寨國有,而以欲匯回臺灣分配所有受遺贈人為由,騙取黃繹卉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柬埔寨銀行存摺,並提領一空,致使相對人或其餘繼承人無力繳納鉅額遺產稅。故相對人為查明遺產之流向與數量以製作遺產清冊,而以遺囑執行人身份委請黃繹卉尋覓柬埔寨律師追索被繼承人於柬埔寨之遺產,而國內遺產部分,則由被繼承人長子黃成堯向聲請人、張碧真、黃成錦及蘇卡麗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以期正確製作遺產清冊、索回金錢公平分配予受遺贈人及繳納遺產稅款項。

㈣相對人對於繼承人黃成堯恐嚇另一繼承人黃成錦一事,並不

知悉,且繼承人黃成堯亦否認此事,倘繼承人黃成錦受恐嚇之事為真,依柬埔寨之國情,何以繼承人黃成錦未報警,反而繼承人黃成堯得以搭機離開該國。

㈤被繼承人生前向富邦人壽投保之受益人為聲請人、黃成錦及

第三人黃繹卉,因被繼承人帶病投保遭保險公司解約,而聲請人見無法以受益人身份請求理賠,遂以法定繼承人身份,欲先領取退還之保費,而不交由遺囑執行人分配。實則聲請人及其母親強行要求分配較高比例,致其他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不滿,而無法簽署文件,且保險公司亦表示為免爭議須全體受遺贈人簽署該文件,始同意退還保險費,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未積極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談退還保險費事宜。

㈥託管資金說明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上黃繹卉與黃完妹之簽名,

經桃園地檢署查明黃繹卉(即黃玉玲)與黃完妹之簽名為偽造。且第三人黃繹卉、黃完妹持有之被繼承人託管之現金與黃金為第三人黃繹卉、黃完妹所有,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處分書為證,然聲請人卻一再執著於此,並拒絕配合遺囑執行及交付所占有之被繼承人所遺現金。

㈦聲請人兄弟因長年居住國外於國內無住所,而以被繼承人名

下之系爭房地為住所,並提領被繼承人國內銀行存款221萬4千元,卻未用於繳納房貸,致該房屋遭銀行法拍。

㈧因聲請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不實申報,係相對人與另一

遺囑執行人黃繹卉至國稅局說明並聲請更正,並無不辦理遺產稅申報一事。

㈨相對人所提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28506號之告訴係相對人

投資柬埔寨土地51萬美元及其與周世民合夥所受詐欺之損失,卻仍執此為遺囑執行事項之告訴,實為空言指摘。

㈩被繼承人遺囑內載明「本人台灣遺產」,相對人從未對外宣

稱柬埔寨遺產屬於全體受遺贈人可得分配之標的,更未違反被繼承人之遺願執行遺囑事項,而係主張柬埔寨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遺囑執行人之選任目的,係為藉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故必該遺囑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內容並無爭執之情形下,遺囑執行人始有存在之實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哲富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等件為證,且兩造對於遺囑內容均無爭執,洵堪認定。再相對人抗辯其係因遺囑指定而成為遺囑執行人,如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聲請人自應循召開親屬會議途徑請求改選他人,而無民法第1218條後段規定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之適用,且亦無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或難以召開及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情事,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洵非合法等語。惟查,民法第1132條業於103年1月29日修法,親屬會議之規定,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且多散居各處,親屬成員不足或召開不易或決議困難之情形所在多有,為顧及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於無親屬或親屬成員不足、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依法決議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準此,民法第1132條所列各款情形實不應為過嚴解釋,否則將使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既不得依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亦無從聲請法院處理之,難認符合本條修法意旨。又聲請人主張前於110年8月24日召集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親屬均未出席,致無法召開乙事,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出席意願調查表及回執為證,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程序上應屬有據,本院自應審酌相對人即遺囑執行人是否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事。查:

㈠依遺囑四、記載「本人指定黃哲政與蘇卡麗為本遺囑執行人

,由二人共同執行職務,倘一人先於本人身故,則由另一人單獨執行職務即可無須改選」觀之,由單一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前提為「倘一人先於本人身故」,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執行人黃哲政與蘇卡麗皆尚生存,由單一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條件並未成就,嗣蘇卡麗於109年2月27日辭任遺囑執行人之際即應認有選任另一名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始符遺囑內「由二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意旨。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15日召集親屬會議,經親屬黃哲煥、黃哲友、陳黃新妹、黃完妹、黃蘭香5人出席,並決議黃繹卉替代蘇卡麗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蘇卡麗辭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函、開會通知、親屬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為利於遺囑之執行,在無共同遺囑執行人之情況下已召開親屬會議並作成決議,難認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關於未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參與繼承人黃成堯恫嚇

代書劉鳳美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剛才黃成堯打電話來說,你們的繼承案件已經走法律途徑,要我最好不要處理。所以我想把資料退還給你。」、「妳能回查到黃成堯打給妳的手機號嗎?」、「你知道他的號碼嗎」,除無法知悉係何人與劉鳳美之對話內容外,其中「你們的繼承案件已經走法律途徑,要我最好不要處理」等語,僅係告知繼承案件現已進入相關法律程序,要劉鳳美最好不要處理,未見對劉鳳美有何惡害之告知,難以遽認相對人知悉並參與其中。另相對人抗辯亟待選任另一名遺囑執行人始能共同執行遺囑所載事項,故於110年10月15日選任黃繹卉為遺囑執行人後,相對人與黃繹卉遂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聲請人母親張碧真委由代書及會計師處理之遺產稅申報書提出說明並聲請更正內容等節,此有相對人所提110年12月20日陳明暨聲請書為憑,足認相對人並無刻意拖延、阻撓或不配合申報遺產稅。

㈢關於相對人未積極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談退還保

險金乙事,聲請人固提出該公司109年4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1856號函為憑,然依函文「說明三、(三)4、……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之記載,堪認富邦人壽於被繼承人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下,並無返還保險金之意願。縱認富邦人壽願意退還保險金,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何未盡協調退還保險費之情事,致本院難憑其空言指稱而遽為認定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

㈣另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對外宣稱被繼承人之柬埔寨遺產係屬全

體受遺贈人可得分配之標的,且該海外遺產亦為其可得執行遺囑之範疇部分,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詞。復依遺囑四、記載「本人台灣遺產分為二十七等分,並依下列方式分配」,堪認被繼承人所立自書遺囑僅就國內遺產為分配,未涉及柬埔寨之美金存款,則該美金存款在尚未分割前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為相對人所不爭。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與黃成堯、黃完妹及黃繹卉等人共同委託柬埔寨當地律師扣押被繼承人遺產,逾越遺囑執行人可得執行之職務範圍部分,雖有提出柬埔寨律師函在卷為憑,然依遺囑四、記載「遺囑執行人以下職務1.編製遺產名冊」可知遺囑執行人尚須製作遺產清冊,則被繼承人所遺海外資產亦屬遺產範圍,理當列入遺產清冊內,並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與是否分配予受遺贈人無涉,是殊難想像相對人立於爭產之地位而汲汲於被繼承人之柬埔寨遺產。

㈤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知悉且授意黃成堯與四名年籍不詳男子

至柬埔寨恐嚇黃成錦部分,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本院檢視該錄音光碟,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11029_134951」,黃成錦稱「……他上次這樣子來也是來恐嚇我們,也應該不對吧!」、「他帶四個人來,什麼沒有對我怎麼樣」、「唉呀」、「我覺得他這樣做也不對啊!」,相對人回以「沒有,他沒有恐嚇你,他沒有恐嚇你,他還放你走,他還放你走,這個是千真萬確的事,還放你走」、「他有對你怎麼樣嗎?」、「啊他有對你怎麼樣嗎?」、「有對你怎麼樣嗎?來,你說啦!」等語,或可認相對人知悉黃成堯曾找過黃成錦,惟就黃成堯將黃成錦團團圍住並恐嚇之事予以否認,自難僅憑該錄音內容遽認相對人知悉並授意黃成堯脅迫黃成錦。至相對人夥同黃成堯強行進入系爭房地干擾聲請人及母親張碧真居住安寧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亦難遽予認定。

㈥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向第三人黃完妹、黃繹卉追索被繼

承人託管之數千萬元現金及黃金,未善盡保存與管理遺產之責,且明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餘額150萬元已匯入黃成堯帳戶內,卻遲未向黃繹卉或黃成堯追回,致積欠房貸恐遭債權銀行拍賣系爭房地等節,並提出託管資金說明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109年度促字第346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拍字第8號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固可認相對人知悉黃繹卉有將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結餘150萬元匯給黃成堯,然相對人究否任由黃成堯供己花用而未積極追回尚乏證據憑採,縱相對人未向黃成堯追索為真,是否已達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程度仍有疑義。另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三、㈠所載「……,則附表所示款項及黃金既係黃哲富生前所為之處分,是否確如告訴人等指訴為均為黃哲富所留之遺產已非無疑。……,實難僅憑因被告未向告訴人等人說明附表所示款項之支用情形,及未交付黃金與告訴人等,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等語,足徵聲請人所指被繼承人託管予黃完妹、黃繹卉之現金及黃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疑義,則如何能期待相對人向渠等追回,甚至繳納房屋貸款,是本院自難據以評價相對人有怠於管理維護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黃哲政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又無其他解任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其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尚符被繼承人遺願。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並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