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968號聲 請 人 張蜜
張盛芳張清池張清源張坤山上列五人之共同代理人 蕭逸文被 繼承人 張惟勛(亡)關 係 人 謝泓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被繼承人張惟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謝泓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十二樓、民國110年10月2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死亡,查無已知之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成員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尚生存者即聲請人己○、戊○○、丙○○、丁○○擔任,其餘已歿,又查被繼承人無同居親屬,故由其四親等內同輩血親最年長者即甲○○充任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丙○○前出面為被繼承人操辦後事,並代墊喪葬費用,為此丙○○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親屬會議,並通知前揭親屬會議成員到場,嗣親屬會議成員除戊○○未到場外,其餘到場人員己○、丁○○、甲○○等人均同意選任謝泓哲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丙○○因認有利害關係故未參與表決),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謝泓哲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調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