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康茹涵被 繼承人 朱必聞(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朱必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必聞之遺產管理人,業已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產案處理情形表、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585號裁定、刊登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與92年度家催字第585號民事裁定之報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現金股利收歸國有之繳款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清償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收據、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朱國華、朱榮規遺產之收據及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64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據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與被繼承人遺產案處理情形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股票,且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均有遭另案扣押而無法收歸國有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所提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尚未處理完畢,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尚未完竣,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