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王守义代 理 人 趙英喬被 繼承人 陳細梅(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守义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曾委任代理人趙英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主張對於訴外人王道銀(107年12月13日歿)之遺產為聲請繼承, 前開案件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現因訴外人王道銀在台之繼承人陳細梅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死亡,致王道銀之遺產無從處分變價,而陳細梅並無其他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陳細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由代理人提出聲請,然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之形式固系由聲請人王守义委任趙英喬為代理人,並由趙英喬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陳細梅之遺產管理人,惟趙英喬僅提王守义委託聲請人辦理「王道銀在台遺產及餘額退伍金」等相關事宜之委託書影本(按該委託書影本於108年5月9日做成,並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下稱系爭委託書),而無從認定王守义另有委託趙英喬辦理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陳細梅之遺產管理人事宜,另王守义為西元一九四一年出生,於系爭委託書做成時已高齡78歲,且系爭委託書做成後迄趙英喬於110年8月30日提出聲請時已逾2年,本院亦無從確認聲請人王守义現是否仍在世,故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訊問時,即當庭諭知趙英喬應於111年2月15日前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惟趙英喬屆期並未補正,反於111年3月25日主張系爭委託書並無效期,同一份委託書沒辦法申請兩次等語為辯,而未補正前揭當庭請趙英喬補正之事項,故本院再於111年3月29日函請趙英喬於文到30內補正:王守义委託趙英喬辦理選任被繼承人陳細梅遺產管理人之委任狀,然上揭函稿合法送達趙英喬後,僅提出未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任狀,且該委任狀上之王守义簽名與前揭98年委託書上之簽名亦不相同,而無法認定趙英喬確經王守义委任辦理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陳細梅遺產管理人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程式上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亦未遵期而為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