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033號聲 請 人 張國權律師被 繼承人 謝新添(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新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謝新添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由被繼承人謝新添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謝新添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繼承人謝新添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新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謝新添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就任後,於同年3月2日至臺北○○○○○○○○○調閱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謝新添之財產、所得贈與歸戶清單,並另聲請對被繼承人之謝新添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謝新添之車輛無從查知其所在地,而不動產部分業經拍定將進行分配程序,為此,請求核定代墊費用2,792元(含本件聲請費)及本件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11月28日桃院增天109年度司執字第57226號函及各該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以及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其中1,79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案可稽,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