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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123號聲 明 人 郭有福被 繼承人 郭有春(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死亡,聲明人於92年9月29日因故戶籍被遷入大園戶政事務所,故前順位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均不知道,聲明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接獲民事起訴狀,始知悉繼承開始,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民事起訴狀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於拋棄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故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縱使在上開拋棄聲明到達法院之前知悉,民法第1174條文中之2個月期限亦應至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起算,蓋如繼承拋棄生效之前即起算其2個月之期限,殊不合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有春於96年5月2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配偶游美芬、第一順位繼承人郭美惠、郭月雲、郭月英、第二順位繼承人郭春太、第三順位繼承人郭金成、郭金獅、郭金國、郭秀鳳、郭秀珠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繼字第798號)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郭有福為被繼承人郭有春之兄弟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是以,按前揭修法前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其成為繼承人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明人於聲請狀雖表示其於92年9月29日因故戶籍被遷入大園戶政事務所,故前順位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均不知道,而係於110年11月30日接獲民事起訴狀,始知悉繼承開始,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為證,且其於111年3月23日到庭接受調查時,仍抗辯係其妻於92年時將戶籍遷到戶政,都沒人通知其已辦理拋棄繼承,就算有通知也收不到等語。然查,聲明人於96年7月11日前仍設籍桃園縣○○鄉○○街00號,而非桃園○○○○○○○○○,此有聲明人96年7月11日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6年度繼字第798號卷頁26,已影印附卷)在卷可憑,顯與聲明人上開主張不符,且第二順位繼承人郭春太雖於96年7月12日向大園派出所報案聲明人已失蹤多年,然聲明人既於92年9月10日得與其妻邱阿娥協議離婚,此有聲明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事為證,則聲明人是否因89年7月15日離家出走而無從知悉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即屬有疑,加之若聲明人確實係於110年11月30日接獲民事起訴狀,始知悉繼承開始,又如何得知前順位繼承人曾以書面通知渠等均已拋棄繼承而其成為繼承人一事,而為上開因故戶籍被遷入大園戶政,故前順位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均不知道之抗辯。是以,本件聲明人抗辯其因戶籍被遷入大園戶政事務所,而未收到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而係於110年11月30日接獲民事起訴狀,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要無可採,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於110年11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為真。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郭有春既於96年5月25日死亡,而前順位繼承人於96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聲明人成為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與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人最遲本應於96年9月1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10年12月6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二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另繼承於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涉及實體權利,非拋棄繼承事件得審查之事項,聲明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或訴訟中,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