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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被 繼承人 林勳彰(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勳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勳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末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勳彰間,尚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0號),惟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聲明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麗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法公告專區」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110 年度司繼第1056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1332號卷宗,以及110年度司繼字第1249號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查屬無訛。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之表示,可認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已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律師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遺產管理人黃麗雲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惟已拋棄繼承,且其是否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不明,而鄭崇文律師係執業律師,應較聲請人推薦之被繼承人配偶黃麗雲,更足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