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3132號聲 請 人 黃維星被 繼承人 蕭文福(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文福(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受分配,所餘現金部分業經全部歸屬國庫,另關於被繼承人存款部分,總計新臺幣52,997元準備解繳國庫,至於桃園信用合作社退社投資款部分,需待112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年度結算後三個月內退還,爰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依職權調閱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進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惟其中關於被繼承人桃園信用合作社退社投資款部分,誠如聲請人所述需至112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退還股款,有其所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退社、部分退股收件回條影本在卷可稽,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尚未歸屬國庫者,自不宜准予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期間迄今未檢附業已將被繼承人之存款52,997元解繳國庫之證明,自難逕認此部分事務業已辦理完竣,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