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王鏡清(亡)關 係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鏡清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由被繼承人王鏡清之遺產負擔,其餘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應由關係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鏡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聲請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參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多次訴訟案件與強制執行程序、閱卷、搜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編製並公證遺產清冊等事宜,並支出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又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餘額僅顯1,435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與報酬,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聲請命關係人(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已支出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鏡清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裁定、109年司家催字第3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且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而本件又無後續遺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公示催告費用、戶籍謄本費用、申請存款餘額證明費用、公證費及登報費)總計3,45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復查,關係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已於108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如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同意未來墊付應付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見108年司繼字第1873號卷第64頁),且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僅郵局存款166元、渣打銀行存款355元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款914元,合計1,435元,於扣除本件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之聲請費用1,000元後,僅餘435元,堪認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扣除前揭遺產管理人代管之存款餘額即遺產餘額435元後,合計53,015元【計算式:50,000+3,450-435=53,0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