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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鄭義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義榮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義榮之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400元。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鄭義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3萬1,4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鄭義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義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業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行為,並支出費用1,400 元。又被繼承人雖遺留有多筆地,惟無債權人申報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致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代墊之必要費用無法自遺產受償,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聲請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即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義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190 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鄭義榮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耗費人力之程度及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與代墊費用之數額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以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再查卷附聲請人所提登報費用收據、公證費用收據等件,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400 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又被繼承人之名下不動產,因無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另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及代墊費用1,400元,合計31,

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