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23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羅章維(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零捌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非訟事件法第
167 條亦定有明文。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是為俾利該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以及聲請人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經本院查屬無訛,並有各該事件索引卡及裁定等附卷足憑。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5%等一切情狀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32,308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11,867元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 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