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31號聲 請 人 欒中文關 係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劉長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長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長江之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6,110元。
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長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4萬1,11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長江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即依法進行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公示催告及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宜,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墊付相關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6,110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103年度司繼字第324號民事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劉長江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耗費人力之程度、應訴到庭及提出書狀之次數、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與代墊費用之數額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適當。再查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刻印費用影本等件,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110 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墊付款項遺產稅申報6,000 元、遺產管理人登記29,000元係基於土地專業代理人之合理業務報酬,已於報酬中一併予以評價,爰於費用中剔除,不予列計。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又被繼承人之名下不動產,因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執行流標後已逾4 年,尚未見其續行執行,是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
五、另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為避免由遺產管理人承擔無從受償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費用,從而,應命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欒中文報酬及必要費用共計41,110 元【計算式:35,000+ 6,110=41,11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