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36號聲 明 人 鄒蕭員妹被 繼承人 鄒沛淇(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鄒蕭員妹為被繼承人鄒沛淇之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亦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鄒蕭員妹為被繼承人鄒沛淇之母,被繼承人鄒沛淇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4日死亡等情,業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而因被繼承人鄒沛淇未婚且無子女,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桃市壢字第1100011006號函在卷可證,是以,按前揭修法前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均未表示聲明人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一事,後經本院分別於110 年4 月20日與110 年8月11日通知其補正,嗣聲明人雖於110 年8 月23日具狀補正表示聲明人係收到稅務局之通知單才知道被繼承人有欠稅,因被繼承人往生時不知有拋棄繼承一事,但聲明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是以,本院定於110 年9 月29日行調查程序,經聲明人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那時候醫院通知我們就知道了等語,堪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95年
9 月1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人最遲本應於95年11月14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0 年
3 月3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二個月甚明,其聲請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另繼承於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惟此涉及實體權利,非拋棄繼承事件得審查之事項,聲明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或訴訟中,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