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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26號原 告 陳美鈴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昌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77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非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78 元【計算式:17,335元 ×1/3=5,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