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 告 張佩辰 現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5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4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525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2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