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 告 陳怡伶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綠琪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1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事件程序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其訴訟利益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契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43元【計算式:57,430元×1/3=19,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4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