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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被 告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上列被告與原告朱清雄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20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見本院11

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 號卷第101 頁),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33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1,000-333=667 】,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