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 告 李文孝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榮工程有限公司、王耀宗、施博仁、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2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24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2,733 元【計算式:3,286,663+26,070=3,312,733】,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868元,嗣該事件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為11,289元【計算式:33,868元×1/3 = 1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28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