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 告 蔡鈴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阿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89年2月9日及96年3 月21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4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34,967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240元、15,350元,又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5,12
0 元【計算式:15,360×1/3 =5,120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60 元【計算式:10,240+5,120=15,36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