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劉振亞上列聲請人聲報瑞穗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瑞穗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瑞穗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一案,未檢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開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須檢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及賸餘財產分配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函請其補正上開表冊及文件,聲請人僅提出清算完結日前即110年9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賸餘分配表、110年9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寄送股東陳國華之掛號郵件回執、股東劉振亞、劉振鋒、劉謹源、劉家瑋同意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迄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事項。依前開規定,其聲報清算完結程序自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